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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政策部主任/黃志宏 公告日期:96/11/3 點閱人數: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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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修正「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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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0.31 教育部令:修正「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60161373C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10 條條文

第 2 條 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本部核可之銀行。

第 4 條 本貸款對象之留學生應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 校院畢業,出國全時修讀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博、碩士學位 ,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一、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留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出國留學。
前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留學生未婚者,為其與父母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二、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離婚者,為其與父或母之一方合計之家庭年收入 所得。
三、留學生未婚而其父母皆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四、留學生已婚者,為其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所得。
五、留學生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年收入所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留學生家庭年收入數額,由本部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每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訂定。

第 5 條 留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貸有本部其他就學貸款尚未結清。
二、領有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留學生申請本貸款經承貸銀行核發符合申貸資格通知書後,於第一次撥款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款,並取消其申貸資格。

第 10 條 本貸款寬限期間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領者:
(一)家庭年收入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由本部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本部及借款人各負擔半額。
(三)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借 款人負擔全額。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領者,由借款人負擔全額。前項寬限期內之利息,應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按月繳交。
前二項所定利息,其利率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一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後,由本部公告之;指標利率依每年二月一日、五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當日利率,各調整一次;加碼數依各承貸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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